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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訴訟代理人  翁紹睿  
            鍾李宜芳
被      告  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用電(用電地址: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電號:00000000000號,裝置契約用電,契約容量3瓩),兩造間成立供電契約。而被告申請裝置契約容量僅為3瓩,原告發現有用電超過原契約容量之情形,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派員至用電地址查驗,發現被告擅自增加用電至18瓩,致用電量超出契約容量,被告因而受有短繳裝置器約基本電費之利益,原告爰依據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2項、原告營業規章第4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新臺幣(下同)39,600元(計算式:超過之契約容量×每瓩基本電費×追償月份×臨時電價=15瓩×137.5元/瓩×12個月×1.6倍=39,600元),經原告寄發繳款通知書催繳,然未獲置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0條第1項、第56條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號基本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價單、營業規章、電價表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信屬實。而被告有違規用電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6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