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徐崇恩
被 告 洪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豪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潮小卷第3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置放在其臺南市租屋處外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處。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原告聯繫,要求原告使用假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原告配合操作,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28日21時40分、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39,987元、18,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58,110元損害(下稱系爭
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可考(潮小卷第11-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行騙者及其共犯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110元,
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6日起(簡附民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
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