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涵予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0元,及其中27,56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淑芬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7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就所生消費款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之規定,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逾期繳納,除循環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收取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收取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應再收取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同年10月1日,尚積欠28,820元(含本金27,566元、利息754元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系爭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3-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