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昭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4元,及其中新臺幣18,906元,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0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債務人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債務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通知書所列本期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循環息係以當月繳款通知書所列應繳金額,自出帳單日起至實際繳款日止,按年息12.001%計算利息,及當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以上應納
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20,414元(含本金18,906元、利息1,008元、違約金300元及費用2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綜上,原告
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可參,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未表示爭執,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上揭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況,再行償還或由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