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4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被 告 NURSITA RAHAYU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0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2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分期買賣價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價金10%違約金2,826元,經查,本件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第9條後段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開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已有年利率16%,且原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並無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22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