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福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1元,及其中新臺幣19,381元,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福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7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除循環利息外,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109年8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381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
迭經催請無果,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卡通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