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亦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79元,及其中新臺幣29,792元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奇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72元,及其中29,792元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7元,及其中29,792元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5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114年3月16日止,尚積欠32,097元(含本金29,792元及期前利息2,30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