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源
被 告 楊惠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82元,及其中新臺幣46,772元,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42元,及其中46,772元,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2元及上揭利息(本院卷第95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透過網路銀行客戶(DAWHO)認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97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尚積欠47,582元(含本金46,772元及已到期利息8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且已喪失期限利益。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
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就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等語,嗣於115年7月21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陳稱:原告提出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等,
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之情事,已盡
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
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又被告有極高之還款意願,然
經濟能力窘迫,現已聲請更生,期盼能以
更生程序重新開始生活,希望法院待被告進入更生程序,將整體債務整合後,再為
本案實質攻防,以利被告就整體債務協商、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
暨契約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書)、身分證件影本、徵信授信報告、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
經查:
1.原告就被告指稱其信用卡申請書等文書並無其簽名
一節,陳稱:因本件係網路申辦信用卡,原告會去調取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以核對被告之基本資料,並發送OTP簡訊到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被告再依照簡訊上之密碼回傳,就能確認是本人已收到簡訊,申請即成立,並核卡予被告,且被告確實有使用信用卡及繳納部分款項,
兩造間有成立信用卡契約等語,是原告業已陳述本件信用卡係因被告以網路線上申請,故無被告之實體簽名,況被告業已就信用卡申請書等文書之真正,並未表示爭執,則兩造間自已成立有效之信用卡契約,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2.另被告辯稱:其已聲請更生,希望法院待其進入更生程序,將整體債務整合後,再為本案實質攻防等語,經
查,原告對此陳稱:最大債權銀行有去前置調解,該銀行有告知伊調解不成立,伊不願意等更生程序等語,而被告就其上揭業經聲請更生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情事,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自仍應依法審理,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