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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郭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恩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9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念念生活美學工作室(下稱念念工作室)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分期總價102,924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茲因念念工作室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被告與念念工作室間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並約定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納4,289元,如未依約按期清償任一期之款項,經原告通知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就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週年利率16%逐日加收延滯金。被告自第6期起,即繳納至114年8月10日該期止,即未再依約繳付,至115年1月11日已達5期未依約繳付,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1,479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零售訂購單及分期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9-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