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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299號
原      告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凱
訴訟代理人  廖奕凱
被      告  尤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京城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智勻,嗣更名為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宇凱,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且林宇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有貸款需求,委託原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線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於不超過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額度,授權原告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指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共計15,000元」,詎被告嗣後均不願意配合提供相關徵信資料,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且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言詞辯論通知書上書寫之內容略以:本人只是詢問問題,並未貸款成功,從未拿到貸款,亦沒有金額匯入本人任何帳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7至9款定有明文,故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之主張,固堪認屬實。然查,原告自承其係受被告委託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則參諸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屬提供服務為營業之公司法人,自屬企業經營者,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各項條款及整體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僅有部分條款內容為實質填載(原保持空白,如委任人、第1條之金額、第2條之金額比例、日數、第4、5條之金額比例等),其餘均為已明列記載之制式化內容,顯應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合理審閱期之適用。而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布「定型性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所載,雖然無委託協助貸款契約之分類,然應可類推適用金融保險類編號6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應有至少5日審閱期間,而原告自承其係於113年11月27日當天提出系爭契約,被告於當日簽署等語(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另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之光碟及其譯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亦無法看出原告有給予被告至少5日或適當審閱期間之情形。綜上,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至少5日或適當之審閱期間,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無從構成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