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博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31元,及其中新臺幣29,880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博彥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4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831元(含本金29,880元、期前利息1,751元、違約金1,2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