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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45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仁里路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里路13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此際有訴外人石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仁里路1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石巖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以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石巖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73元、交通費用2,925元及看護費36,000元,合計45,19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石巖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為時(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揭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與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試算、看護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明細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8頁),並經本院調取警方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本院卷第43-7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01號卷宗核閱相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石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A車上路,肇生系爭事故,因A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理賠金45,198元予石巖,則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石巖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行,作隨時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石巖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注意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石巖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31,639元(計算式:45,198元×70%≒31,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3月26日起(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