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16號
原 告 王彬祈
被 告 方思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阿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假以原告媳婦之名義,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3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分別於同日10時33分許,轉匯1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時8分許轉匯8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依「瑞克(阿庫)」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19分許至13時25分許,在林邊農會及林邊郵局接續提領4次各2萬元,共計8萬元得手,再將提領款項放置不詳處所供「瑞克(阿庫)」取走,被告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下稱系爭
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同意賠償原告8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
可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8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已同意賠償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
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