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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石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提出之商品附條件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固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原告為法人,且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小額程序事件,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於起訴前即設籍於金門縣○○鎮○○○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認被告之住所應係位於金門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