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逸誠
林怡君
被 告 黃仲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應增加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