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鳳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鳳琴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山男咖啡廳停車場)內倒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訴外人陳永浤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 ㈡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2,607元(含零件費用17,481元、工資費用4,590元及烤漆費用20,536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A車於民國114年6月1日11時3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山男咖啡廳停車場)內倒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B車,造成B車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修理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29頁),並有現場相片紀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7-92頁),且為被告所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固
堪信實。然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黑色TOYOTA小客車,且碰撞後自該車下車之人,自外觀判斷為男生
等情(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為女性,此為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甚明(本院卷第63頁),足見
侵權行為人並非被告。又查,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該車為福特六和之灰色自用小客車,亦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是原告主張為被告駕駛A車致B車受損,亦難採信。綜以上情,自難令被告負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