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順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6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7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6時33分許,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28,7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