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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檢修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42號
原      告  達特威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垣佑  
訴訟代理人  林一志  
被      告  日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修費用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其為消防設備檢修、修繕及缺失改善作業,原告業已依約完成,被告尚積欠檢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申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辦理進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證物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