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43號
原 告 萊恩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宜芳
被 告 潘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加入原告轄下之心動力健身會館(下稱
系爭健身會館),並簽訂會員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購買月扣會籍使用期限12個月,為月繳型會員,依約按每月10號以信用卡扣款方式月繳新臺幣(下同)1,099元,入會時扣款首期及末期兩期之月費,
惟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月費,
迄今積欠10個月之月費,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個月會費合計7,69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3元,及自民事補正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月扣紀錄、心動力月費計算說明、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
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查
被告業已簽訂系爭合約,然未依約繳納月費,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期之月費即7,693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