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69號
原 告 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維芙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維芙社會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8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判決事項,合於
首揭規定,得以准許。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5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報關業務為原告所營業務之一,原告為業主報關完成後,將報關費、驗關工資等費用連同代墊款一併向業主請領。被告於113年10月間,委託原告為海運進口報關業務,原告因而向被告收取驗關工資、報關費、檢疫手續費及代墊款共37,418元,被告竟不給付,原告遂於114年5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支付款項,被告於同月18日收受後,未於期限屆滿即同月21日前給付,陷於遲延。為此,爰依
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收費通知單、臺中港郵局存證號碼000147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1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