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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劉栗吟  
被      告  冠岳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縈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合意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經查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及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係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有兩造契約書及該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消費者訴訟,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管轄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並非專屬管轄,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並未載明其住址為何,本院無從認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位於何處,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