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劉栗吟
被 告 冠岳資源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
抗辯本件有
合意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云云,
經查本件
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及被告於
訴訟繫屬時係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有兩造契約書及該公司登記表在卷
可參。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
消費者訴訟,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管轄云云,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並
非專屬管轄,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並未載明其住址為何,本院無從認定消費關係發生地位於何處,
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4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