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7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叔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03元
,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林叔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判決事項,合於
首揭規定,得以准許。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107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屏東保養廠維修,於維修完畢後,被告本應依約支付維修費用173,100元,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僅支付20,000元。嗣
兩造於113年1月15日簽訂「車輛維修欠款繳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自113年1月起,以113年每月還款5,000元,114年每月還款10,000元,最後一期114年11月清償13,000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惟被告
迄今尚欠53,80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工單開立截圖、結帳清單、系爭協議書、維修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11-22、53、61-7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11月14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洵堪認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