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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小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林崑旺(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之被告林崑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業於原告114年12月17日起訴前之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被告林崑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被告林崑旺之繼承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