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上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洪楊秀妹於本院115年度潮小字第14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為
相對人洪上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115年度潮小字第14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訟(下稱
系爭事件),
惟相對人
現處於失能、無意識狀態,且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延宕,爰依法聲請選任洪楊秀妹(即相對人母親)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順利進行等語。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相對人
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4月14日止,連續使用呼吸器超過21天,每日依賴呼吸器至少6小時,且造成呼吸衰竭之原因尚未排除,目前持續使用中,短期內無法脫離等語,又洪楊秀妹(即相對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現已失能,在安泰醫院加護病房插管中,不會講話,也不會寫字,生活無法自理,沒有辦法來
開庭,相對人未經監護或
輔助宣告等語,是
堪認相對人現客觀上應已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
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雖洪楊秀妹表示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不想再到法院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惟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份屬至親,考量系爭事件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糾紛,金額為新臺幣4萬餘元及其利息,應無複雜之法律關係或法律問題,難認有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如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可能需墊付律師酬金或其他費用,對相對人未必有利,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訴訟久延致
兩造權利受損,認為由洪楊秀妹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