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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心儀  
相  對  人  墨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潮補字第7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予扶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長治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且聲請人所提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尚需經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勝負結果,實難遽認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