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心儀
相 對 人 墨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潮補字第759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
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
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
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予扶助,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長治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暨審查表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且聲請人所提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尚需經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勝負結果,實難
遽認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