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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恩慈  
代  理  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聞香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之雇主,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而提起本件訴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