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整,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南向外線車道往南行駛,
嗣至佳和路63號前,欲往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A車因而與訴外人鄭惠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7,800元、工資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18,740元,合計65,0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1月27日枋警交字第1149011629號函文
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欲往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同向行駛於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5,04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資料為證,應
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
所載,係西元2021年4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7,8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0,47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7,715元(即零件費用20,475元+工資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18,740元=47,7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鄭惠萍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A車發生碰撞,其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鄭惠萍應負三成之
與有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且原告亦同意承擔鄭惠萍之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57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715元,已如上述,於扣除
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401元(47,715×70%=33,4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1元,及
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800÷(5+1)≒6,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00-6,300) ×1/5×(2+9/12)≒17,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00-17,325=20,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