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宜恩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240元由被告負擔13,62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4日凌晨3時4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蘇宥霖,行至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7.7公里時,不慎撞擊交通島肇事,致蘇宥霖受有右肩外傷性截肢、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左下肢左骨神經受傷併垂足、左踝關節撕裂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付
強制險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合計220萬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人,因為當時很暗、晚上很暗的時候我都看不到,加上重心不穩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91 條之2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蘇宥霖先酒後騎車搭載被告,途中因身體不
適而改由被告騎車,
惟蘇宥霖在後座拉扯被告身體,致被告重心不穩而摔車等節,有訴外人蘇宥霖、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明知自己夜間視力不佳,仍執意騎車搭載酒醉之蘇宥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害人蘇宥霖亦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機車附載坐人坐不穩妥,致影響安全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蘇宥霖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蘇宥霖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受
拘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240元,
爰依
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