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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劉安欽  
被      告  王琮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2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另有規定。查:
 ㈠原告原請求:被告王琮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0,6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4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可,得以准許。
 ㈡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請求調取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33頁),本院於調取完畢後函命原告應於受通知5日內閱卷,並應於受通知10日內具狀追加被告,該函並於115年4月21日送達與原告(本院卷第443頁)。原告雖於翌日即同月22日閱卷,卻遲至115年5月21日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劉庭安與王仁杰,不但逾時提出,已然妨礙本訴終結,且就追加之事由與請求權基礎亦均付之闕如,可認違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事由,不予准許其追加。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5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7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進入三民路,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第2至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請求共7,160,619元:
 ⒈醫藥費339,251元:當日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之醫藥費7,360元;翌日轉至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醫藥費169,280元;後於113年9月19日於民眾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之醫藥費151,401元,及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之醫藥費11,210元。
 ⒉交通費75,072元:
 ⑴安泰醫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救護車費用5,400元;
 ⑵長庚醫院至民眾醫院救護車費用2,750元;
 ⑶復健回診計程車66,922元。
 ⒊看護費用2,355,000元:
 ⑴高雄長庚醫院與民眾醫院住院期間各39,200元及215,800元;
 ⑵原告於114年3月15日出院時為73歲,計算自內政部110年8月6日公布之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8.1歲止,共5年之餘命,已外籍移工每月看護費用35,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100,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經營土地代書,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計算5年不能工作損失,請求1,800,000元。
 ⒌雜費共71,296元:
 ⑴尿布及衛生紙32,261元;
 ⑵健康食品10,665元;
 ⑶醫療用品24,558元;
 ⑷衣物3,812元。
 ⒍精神慰撫金2,52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3-19、35-4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行,作隨時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12、13頁),而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之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固據提出安泰醫院門診與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與住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存款收據、民眾醫院繳費通知單、民眾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154頁),經本院核對,除輔英醫院門診收據扣除重複單據後,加總金額僅6,810元(本院卷第137-153頁),其餘醫院醫療費用合計金額均不逾原告請求金額,堪信為治療系爭傷害必要之費用,得以請求,故此部分准許金額為334,851元(計算式:7,360+169,280+151,401+6,810=334,851)。
 ⒉交通費: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提出汽車出租單、全安教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竑雲國際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屏東縣私立經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瑞龍夏威夷聯合計程車隊計程車車資證明、車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155-176、195-277頁),本院審酌其金額經核對無誤,且單據上所示起訖地點之一為醫療院所,堪認為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得以請求。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就高雄長庚醫院與民眾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業已提出木棉花企業社收據、支出證明單及看護收據足佐(本院卷第183-191頁)。查,原告於113年9月19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同日入民眾醫院住院,嗣於同年10月9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與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月需專人照顧,自民眾醫院出院後,因疾病影響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節,亦為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書載在卷,從而原告主張於高雄長庚醫院與民眾醫院住院期間,均有專人看護必要,向被告請求其所生看護費用,係屬有據。
 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尚須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部分,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出院後因肢體乏力,日常需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聘請外籍移工,每月薪資為27,000元之事實,有看護工/幫傭薪資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3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出院時為72歲,其臺灣地區平均餘命長於5年,原告主張以5年計算,並無不可。則出院後專人看護之費用,應以1,448,674元為宜(計算式如附件),逾此範圍,無足以採。因此,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03,674元(計算式:39,200+215,800+1,448,674=1,703,674)。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經營土地代書之事,已提出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為佐(本院卷第311頁),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個資袋),勘可採信。而原告雖未提出每月薪資收入達30,000元之證明,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地政士為高度專業知識之行業,而原告主張之每月30,000元之薪資尚未逾法定最低基本薪資甚多,應堪合宜。
 ⑵查,原告自系爭事故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於民眾醫院出院,均因住院而有無法工作,堪可認定。而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於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宜休養3月乙情,亦為前述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明載,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3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計112日。逾此之期間,原告固主張因肢體乏力而無法工作,然地政士屬高度勞心之工作,頂多因須前往地政事務所而有低度體力需求,實非高勞動力工作,原告並未就因肢體乏力而已然完全無法工作之節盡舉證責任,是此部分,不得請求。基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12,000元(計算式:30,00030112=112,000)。
 ⒌雜費:
  查,爬梳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帳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銷貨明細表(本院卷第313-403頁):多張電子發票或收據並無明細或品名,亦有自行事後手寫之交易明細,難以確認真實支出項目。諸如雞精、關立固關鍵靈活禮等保健食品未見原告提出相合之醫囑建議;日常三餐、手搖飲、水果、點心、洗沐用品、衛生紙、衣物等為日常支出;瀏海貼、三洋加大鈴聲、旅社住宿費、儲值卡、夾子、文具等未據原告說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均難認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必須支出。末以火車及計程車乘車支出,則為原告自承為其子女看望原告所生,可認並非被害人之損害。是以,上開項目之請求,均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雜費項目,僅就住院期間或出院後毛巾、優肌絆、看護墊、紙尿布、嬰幼兒膠帶、口罩、檢診手套、浣腸液、潤滑劑、洗頭套、洗浴帽、血壓計、兩用敷袋、尿壺等項目(本院卷第315、317、319、325、333、339、345、351、359、363、365、367、375、385、393、395、399、401、403頁),合計16,062元,係屬有據,得以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歷時2月餘之住院,仍遺有肢體乏力之情,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相較原告名下存有不動產,被告名下無財產及不動產所反映之資力情形,復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1頁、警卷第4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小節:上開准許金額合計為2,841,659元(計算式:334,851+75,072+1,703,674+112,000+16,062+600,000=2,841,659)
 與有過失之說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查:原告騎乘光華路往系爭交岔路口處前劃設「停」字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19頁背面、26頁),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450、451頁),可見原告行至路口時煞車燈未亮起,並未減速,即行至路口欲左彎,隨即兩車相撞等情,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處轉彎時,本應於通過路口前先車再開、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其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系爭事故,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一切情狀,系爭事故之造成應由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扣除與有過失後,減為1,704,995元(計算式:2,841,659×60%≒1,704,9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下稱強制險)保險金78,715元乙情,有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存簿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1,626,280元(計算式:1,704,995-78,715=1,626,280)。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2月24日起(本院卷第4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件:計算方式為:27,000×53.00000000=1,448,673.58764。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