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潘敏泉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關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
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26,716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83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主張該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列電信費債權於105年間即因帳款逾期遭訴外人遠傳電信終止電信合約,被告迄至112年始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鈞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上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鈞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8883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產生如附表所示費用,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附表所示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後,取得
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中14,506元為專案補貼款,其性質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包含電信費、電信費補貼款、手機或平板補貼款,有被告提出之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合約提醒確認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專案補貼款,顯然係原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包含未履行部分所應給付之月租費與設備優惠價差,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對價之一環,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之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㈡、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對原告有計至如附表所示日期止之債權本金(即電信費、專案補助款,下稱系爭債權),遂於107年12月3日讓與被告;系爭債權於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計算時效。然被告遲至112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