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蔣若蘭
被 告 賴宗暉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子程
被 告 劉俊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賴宗暉、劉俊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48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俊辰、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0,48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
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向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賴宗暉、劉俊辰如以新臺幣810,4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俊辰、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10,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紀宏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賴宗暉(下稱賴宗暉)與被告劉俊辰(下稱劉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劉俊辰與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1、182頁)。
嗣原告與紀宏儒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紀宏儒之訴訟(本院卷第173、283頁),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賴宗暉與劉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49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
調查程序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俊辰與先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496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調查程序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就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向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院卷第289、353頁),
本院認原告上揭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另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張雅婷,下稱A車),行經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校園學府路時(下稱事故地點),遭訴外人紀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下稱第1次事故),原告受傷後向警方報案,先鋒公司之
受僱人即保全人員劉俊辰前往事故地點關切,
惟劉俊辰並未在事故地點指揮交通,亦未放置三角錐以警示往來車輛,
嗣經數分鐘後,賴宗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事故地點,
詎賴宗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事故地點規定時速為40公里),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站立於事故地點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恥骨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意識喪失、全身多處擦傷及左腳踝扭傷、雙下肢撕裂傷經傷口縫合之傷害(下稱第2次事故)。
㈡而賴宗暉就第2次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另劉俊辰負有維護學校內交通安全責任,卻未在事故地點指揮交通,亦未放置三角錐以警示往來車輛,致原告遭賴宗暉撞擊而發生第2次事故,原告
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賴宗暉、劉俊辰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先鋒公司為劉俊辰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3人
對於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救護車費用4,750元。⑵醫療費用101,948元(本院卷第29至60頁)。⑶骨粉費用68,500元。⑷醫療費用8,920元(本院卷第247至281頁)。⑸醫療費用10萬元(本院卷第299頁)。⑹看護費用168,000元。⑺將來除疤費用156,000元。⑻營養品等費用9,098元。⑼就學交通費用47,360元。⑽財物損失30,000元(含手機、眼鏡、衣物)。⑾A車修復費用58,000元。⑿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賴宗暉:當時燈光昏暗,伊沒有看見前方發生第1次事故,伊沒有減速就撞上去了,撞上時時速60至70公里,學校規定校內騎機車時速40公里,伊承認有超速,伊撞到原告之前並沒有看到劉俊辰有指揮交通的動作。另原告發生第1次事故後已約5至10分鐘,其應有處理車禍現場反應,原告卻與其友人、紀宏儒、劉俊辰等人站在路中間談話,未離開事故地點,原告就第2次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將來除疤費用部分,請法院判斷。A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財物損失部分,眼鏡、手機沒有意見,衣物部分請法院酌定損害金額,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可以接受30萬元,其餘部分伊均沒有意見等語。
㈡劉俊辰:有學生告訴伊發生第1次事故,伊就拿著交管棒(即一根會發光的紅色管子)至事故地點,伊看到原告、紀宏儒站在馬路上講話,伊跟他們說趕快拍照並將機車移至安全地方,但他們沒有移動,還是站在那裡,伊就打119和校方教官室,教官來之前伊就拿交管棒在那邊指揮交通,伊到事故地點約5至10分鐘,就看到背後有一道燈光快速接近伊,賴宗暉就撞倒原告。事故地點的路口是學生上、下學必經之路,事故當時校方並未在校內每一個十字路口擺放三角錐,而事故地點距離校門口約200公尺多,伊無法去校門口拿三角錐再返回事故地點擺放,本件事故發生後,校方才重視並在每個路口擺放三角錐,伊有穿反光背心,伊認為沒有過失,其餘意見與先鋒公司相同等語。
㈢先鋒公司:劉俊辰係先鋒公司聘僱之民間保全人員,
派駐於屏科大校園大門哨所之管制人員,主要職責為管制車輛及人員進出校園、協助校方校安人員執行門禁管理與秩序維護及配合進行必要之現場支援,並非負有交通指揮公權力之公務人員,並無法定積極作為義務,僅為輔助協助性質,且劉俊辰於第1次事故後,即在現場著反光背心及
攜帶指揮棒協助指揮交通,並通報學校單位及警方前來處理,劉俊辰已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系爭事故係因賴宗暉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與劉俊辰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受損與劉俊辰
無涉,其請求劉俊辰及先鋒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請予駁回。至於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與賴宗暉之意見均相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陸續遭紀宏儒、賴宗暉撞擊而發生第1、2次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勢,另劉俊辰係受僱於先鋒公司,派駐於屏科大擔任保全人員,其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有著反光背心及持指揮棒至事故地點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77、179頁)、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97頁)等在卷
可參,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
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5至204頁),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應
堪認屬實。又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屏科大校園內道路,雖非一般供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校園內師生通行使用之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有關交通安全之法規所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機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有關駕駛人行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有之處置作為,自仍應準用相關交通安全規定,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賴宗暉、劉俊辰均應負過失責任,先鋒公司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賴宗暉
自承其有超速行駛,另劉俊辰、先鋒公司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⑴賴宗暉部分:賴宗暉已自承其當時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依原告及賴宗暉就第2次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可知,賴宗暉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可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賴宗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劉俊辰、先鋒公司部分:
渠2人以上揭理由辯稱劉俊辰有著反光背心及攜帶指揮棒協助指揮交通,並通報學校單位及警方前來處理,已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先鋒公司提出該公司與屏科大簽訂之113年度保全警衛駐守校區服務附約(下稱服務附約)第7條第4項記載:「如遇重大事故或刑案應迅速循校安系統反應,
處理前應保持現場完整詳細記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學生宿舍駐警(保全)值勤守則(下稱值勤守則)壹、值勤規定第7條記載:「遇突發緊急狀況、消防警報以及學生宿舍公共區域人員受傷或相關財損事故,
視狀況先行協助處理並通報校安中心。」、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二、勤務規定(下稱實施要點)第9條記載:「
值勤人員若遇緊急狀況(治安、
交通事件或人員身體不適時),除
應適時處理外,並即通知訂購機關相關人員及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前來處理。」,而劉俊辰係受僱於先鋒公司並派駐於屏科大擔任保全人員,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上揭服務附約、值勤守則、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劉俊辰身為保全人員,有依上揭相關規定內容,就本件車禍事故於警方到達現場前,有應就事故現場先為適當處理之作為義務,又
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內容,其要求駕駛人或肇事者需放置警告標誌或於無人重大傷亡且均同意移至車輛時,應先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處所,其立法目的均係為警示來往車輛並避免再次發生交通事故而危及他人,而劉俊辰雖非機車駕駛人,亦非肇事者,然其依據上揭服務附約等相關內容,應有先適當處理之作為義務,已如上述,則劉俊辰自應先行適當指揮交通以警示往來車輛,及要求原告、紀宏儒應可先將肇事機車先行移至不妨礙交通處所,以避免再次發生事故。
2.而劉俊辰雖辯稱其有攜帶指揮棒協助指揮交通等語,然經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之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225至229頁、第290頁),劉俊辰固有攜帶指揮棒至事故地點,然其僅站在道路上與原告(著短褲之女生)、紀宏儒等人談話,並無持指揮棒進行指揮交通之動作。又原告固已發生第1次事故,然其站立與他人談話,足見其並未受有重大傷害且應可移動至安全處所,而劉俊辰雖辯稱其有向原告、紀宏儒說趕快拍照並將機車移至安全地方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無從遽採,是足認劉俊辰並未善盡其應先適當指揮交通以警示往來車輛及要求原告等人移置機車之作為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指摘其並未放置三角錐
一節,然劉俊辰並非駕駛人,亦非肇事者,且劉俊辰陳稱:事故地點距離校門口約200公尺多,其事實上難以去校門口拿三角錐再返回事故地點擺放等語,則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內容,尚無從據此即苛責劉俊辰未放置三角錐,而應負過失之責任,一併敘明。
⑶依上所述,劉俊辰並未善盡應先適當指揮交通等之作為義務,且如劉俊辰有持指揮棒指揮交通以警示來往車輛,衡情賴宗暉應可先行預見第1次事故而採取閃避動作,以避免第2次事故之發生,即劉俊辰之過失與第2次事故之發生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又賴宗暉與劉俊辰之上揭過失,均應為發生第2次事故之共同原因,且劉俊辰係受僱於先鋒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揭過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賴宗暉與劉俊辰,劉俊辰與先鋒公司,固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併說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救護車費用4,75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101,948元(本院卷第29至60頁)、醫療費用8,920元(本院卷第247至281頁):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骨粉費用68,5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上揭付費同意書及原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認為此部分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⑷醫療費用10萬元(本院卷第299頁):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58,613元)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原告就上揭收據所載58,613元金額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⑸看護費用16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由專人照護2個月,皆由家人看護,以每日全日2,800元計算,合計168,0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⑹將來除疤費用15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鎖骨、腿部留有數公分不等疤痕,經就醫及諮詢預估之整型費用合計99,64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照片(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325至329頁)、診所Line對話截圖、諮詢費收據、門診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其受傷後確實留有明顯之紅棕色疤痕,而原告現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少,且我國社會因人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一般均會希求減少疤痕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揭將來除疤費用99,640元,尚未逾越常情,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營養品等費用9,098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第277、279頁),且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⑻就學交通費用47,36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須返回臺南家中受家人照顧,自114年2月中旬至6月
期間,須由家人接送自臺南回屏東上課,單程74公里,來回合計64趟,1公里油錢以10元計算,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7,360元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⑼財物損失30,000元(含手機、眼鏡、衣物):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失即蘋果手機14,000元、眼鏡4,300元、衣物4,431元等語,並提出照片、成訊通訊有限公司估價單、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園路分公司收據、網路查詢價格等為證(本院卷第313至319頁),被告則辯稱:眼鏡、手機部分沒有意見,就原告有衣物受損一節沒有意見,但損害金額請法院酌定等語,則就原告請求之蘋果手機14,000元、眼鏡4,300元部分,自應予准許,另衣物部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價格,應屬新品之價格及可能折舊等因素,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合計為20,300元(即蘋果手機14,000元+眼鏡4,300元+衣物2,000元=20,3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⑽A車修復費用58,000元:
原告主張之A車修復費用為66,600元(含零件費用45,900元及工資費用21,700元),車主張雅婷已將A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58,000元範圍內請求賠償
等情,並據其提出之瑞吉機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本院卷第321、323、335頁)為證,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僅辯稱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A車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3年8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5,9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9,64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為51,344元(即零件費用29,644元+工資費用21,700元=51,34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⑾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⒈本件原告遭被告等人之過失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情狀,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先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並參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傷勢,且現已留下疤痕,其精神上痛苦
難認輕微,又被告至今並未與原告和解及為適當之賠償,及兩造之年齡、學歷、收入、資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⑿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救護車費用4,750元、醫療費用101,948元、8,920元、58,613元、骨粉費用68,50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將來除疤費用99,640元、營養品等費用9,098元、就學交通費用47,360元、財物損失20,300元、A車修復費用51,34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1,238,473元。
㈤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宗暉持上揭理由主張原告就第2次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並陳稱:不能苛責已受傷之原告,她還要等待救護車等語,經查,依本院上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告固已發生第1次事故,然原告與紀宏儒、劉俊辰等人均站立於事故地點談話,足見原告意識清楚,亦有行動能力,而事故地點車輛往來頻繁,第1次事故至第2次事故發生,又間隔約5至10分鐘,則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內容,原告應有足夠時間,於適當距離處矗立警告設施,或至少本人先離開事故地點,移動至安全處所,以避免再度發生事故,然原告均未為,仍持續站立於事故地點,致發生第2次事故,則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本院並審酌第2次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之路況情狀等,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38,473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66,931元(1,238,473×70%=866,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紀宏儒就第1次事故業已成立和解,原告並已獲得賠償即和解金56,450元,原告同意此金額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8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810,481元。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115年1月21日調查程序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
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
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900÷(3+1)=11,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900-11,475) ×1/3×(1+5/12)≒16,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900-16,256=29,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