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鍾玉萱
陳孟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原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與
被告間之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請以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二造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以言詞陳述
訴之聲明及答辯聲明,二造並就原告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答辯,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二造在未抗辯法院管轄權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已取得管轄權,不容原告事後再事爭執。從而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