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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簡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      告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凱  
訴訟代理人  廖奕凱  
被      告  鍾玉萱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合主張因被告有貸款需求,委託原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二造遂於114年6月9日簽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處理申辦於不超過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額度內之貸款事宜,並約定簽立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因貸款之內容或條件不合被告預期而拒絕申辦或核貸拒領,若有違反,被告應支付所規畫申貸金額即300萬元的10%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為被告覓得願意貸款予被告之貸與人,需被告提供徵信相關資料,然被告藉故不願提供資料,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15,000元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係原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内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内容,非屬經兩造磋商之結果,按其情形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給予合理的審閱期,若未為之,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㈡、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二項向被告為請求,然系爭契約內容之約定,讓被告不管利率高低或還款期長短等貸款條件為何,一律沒有考慮是否申貸空間,否則即應給付原告約定申貸之最高金額百分之10違約金,亦未斟酌原告是否已確實開始提供申辦貸款之服務,即須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此項約定不啻限制被告行使消費借貸之最主要權利,對被告形成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即無理由。
㈢、縱認為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兩造契約之第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被告並無任何拒絕申辦或核貸之情事,亦無任何虛偽、欺瞞、惡意失聯、不提供所需資料或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情事,原告亦未開始協助辦理委託事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及違約金300,000元。如認金融諮詢費有理由,應於15,000元範圍內為審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09號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故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視個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數量、複雜度等情事具體認定。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意旨,認定代辦貸款業者與申請貸款人之間為消費關係,且代辦貸款業者是以反覆提供代辦貸款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有消保法之用。
㈢、觀之原告所提出、具被告署名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以印刷文字呈現固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原告業已當庭自陳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其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相關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