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文堅
被 告 顏慈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36元,及其中新臺幣111,070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慈萱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本院卷第62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予原告,如被告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4年9月1日該期第一次違約未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於同年10月2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共新臺幣(下同)115,936元(含本金111,070元、利息4,266元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元大鑽金icash聯名卡MasterCard申請書
暨聲明及同意事項、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系爭約定條款、114年12月帳單等件為證(潮簡卷第33-42、55-58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