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昭輝
陸政宏
被 告 陳素琴
陳素珠
陳宇文
陳奕良
陳子瑜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川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陳素珍與
被告就被
繼承人陳亮、陳吳暖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陳素珍之
債權人,業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158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
繼承人陳亮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吳暖味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稱
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
惟因陳素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
爰代位陳素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業經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853號執行事件拍定,被代位人及被告已
非所有權人,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已無實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158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足憑,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遺產已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853號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4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唐郁芳拍定,拍定價金合計為1,110,000元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本件被代位人陳素珍為被繼承人陳亮、陳吳暖味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亮、陳吳暖味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陳亮、陳吳暖味遺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渠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
迄未達成協議,陳素珍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陳素珍迄未與被告等人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陳素珍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陳素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被告陳宇文、陳奕良、陳子瑜之父親陳文揚於104年7月18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陳亮、陳吳暖味死亡,是被告陳宇文、陳奕良、陳子瑜三人自代位陳文揚繼承其應繼分,並與被代位人及其餘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倘以
原物分割由被告依
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
適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等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雖經拍定,該
拍賣價款為系爭遺產之替代物,於分割前仍為公同共有,此外亦尚不能確認該拍賣價款是否不足以清償執行債務,故仍
難謂無分割之實益,被告所辯,尚無可據。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素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素珍與被告等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陳素珍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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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853號執行事件拍賣,拍定價金合計為新臺幣1,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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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