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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七里香甕仔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柏儒  
被      告  蘇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1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7頁)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與115年5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及該判決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蘇宜君則以:沒有意見,我願意賠償,我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潮簡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