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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簡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584元,及自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86,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27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