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施宗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4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宗志於民國114年8月4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至龍門路229巷2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號BJU-03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681元(含工資費用34,110元、零件費用51,571元),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法行駛,經送保養廠維修至114年9月5日修理完畢,原告爰請求1個月維修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20,000元,以上合計105,681元,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裕昌汽車和生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文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85,681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揭維修明細表為證,應
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21年1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1,571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339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3,449元(即工資費用34,110元+零件費用19,339元=53,449元)。 ㈣另原告請求1個月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20,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及其必要性、金額是否
適當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4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71÷(5+1)=8,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71-8,595) ×1/5×(3+9/12)≒32,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71-32,232=19,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