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珍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29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借款
期間為5年(自93年4月21日至98年4月2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
按年息10.5%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17,1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