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莊秀春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潘長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366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8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潘長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36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因未受償而取得88年度執字第108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
惟因未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0月31日結案,被告
復於112年4月26日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債權應於111年10月14日已罹於
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潘長明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88年間以原告、潘長明為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因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潘長明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0月31日發給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遲至112年4月25日再度對潘長明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在卷
足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原本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10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92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再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㈢、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系爭債權憑證僅記載潘長明為債務人,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先前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於89年11月2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08年10月14日始再對潘長明(而非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前開3年時效期間,
縱被告嗣於108年、112年、114年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告既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㈣、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依
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自不待言。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59元
(前經裁定訴訟救助),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