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簡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莊秀春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潘長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88年度票字第366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81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潘長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36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因未受償而取得88年度執字第108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因未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10月31日結案,被告復於112年4月26日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債權應於111年10月1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確認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潘長明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88年間以原告、潘長明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因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潘長明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0月31日發給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遲至112年4月25日再度對潘長明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原本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10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92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再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㈢、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系爭債權憑證僅記載潘長明為債務人,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先前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於89年11月2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08年10月14日始再對潘長明(而非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前開3年時效期間,縱被告嗣於108年、112年、114年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告既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㈣、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自不待言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359元(前經裁定訴訟救助,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88年4月13日
487,872元
88年8月15日
潘長明、莊秀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