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古偉雄
被 告 林宜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16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宜潔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ssip」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遂依指示向訴外人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為系爭帳戶)為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於同月19日,被告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Gossip」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0月10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5日9時45分及47分許各匯款8萬7,808元及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上開損害之範圍內賠償57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錢,系爭刑案希望判輕一點,故有
上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犯行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被告已就系爭犯行於系爭刑案認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潮簡卷第37頁),又被告因私利即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該詐欺款項是否終為被告所取得,均無足脫免前述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3月20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