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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簡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洪振文
被      告  王寓鉦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志宏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政信,於民國115年4月1日變更為郭志宏,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於同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30日宣判),原告有委任盧怡薰、洪振文為訴訟代理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嗣郭志宏已於同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