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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簡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羅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2.45%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