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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15 年度潮簡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張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雖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南州鄉(詳卷),然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至現場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被告祖母表示被告平時住在高雄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