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4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4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應屬
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聰明象教育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聰明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學習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7,280元,約定付款
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1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納金額2,980元,被告並簽立
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
詎被告僅繳納3期後,
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分期款98,340元未清償,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聰明象公司已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爰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即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