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67號
原 告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本院於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64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105,4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3月9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本院遂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代為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
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5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系爭門號),隨即於112年3月8日2時5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系爭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13年1月25日16時13分許以系爭門號向原告(即丁丁藥局)之APP以「王發」名義註冊並驗證申請丁丁Pay帳號之會員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於113年2月4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丁丁藥局內壢店假交易下單購買丁丁藥局商品,並於同日13時56分、13時59分以系爭帳號刷卡26,724元、78,740元,共計105,464元,致丁丁藥局內壢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直至訴外人即丁丁藥局內壢店副店長陳昶佑發現無法請款始知受騙,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5,464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464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64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