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心緹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
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具狀聲明
異議在案,且
本件債權已超過15年,相對人之債權已生時效消滅之效果,本件強制執行已無
法律上之理由,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事件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
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執德字第2606號
債權憑證正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卻未於
聲請狀具體敘明是否曾提出
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並據聲請人自陳除
聲明異議外僅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難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