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受理114年度潮簡字第821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當事人李淑蘭為
聲請人之
債務人,聲請人為明瞭案件狀況,有閱卷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
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等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電子卷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自屬第三人,其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又聲請人雖
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然僅可證明聲請人與李淑蘭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至聲請人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未據其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加以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