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忠志
林育安
林楚紜
林國清
林麗卿
一、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訴代位債務人林國強訴請就被代位人林國強與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林張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又系爭遺產之名稱、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或課稅現值及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人林國強之應繼分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566元(計算式:遺產合計總額1,670,265元×應繼分1/4=417,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320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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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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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