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潮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尤月秀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含保險契約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
被告不得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司執字第39359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被告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1,105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2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是依
前揭說明,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上開債權經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5年8月16日止,原告之異議權總額為4,751,891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1,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192元。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503號債權憑證」,請原告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二項債權憑證之案號,並提出
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